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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规则中的规范体现与裁判适用——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款结构为线索

  •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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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专业文章丨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规则中的规范体现与裁判适用——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款结构为线索

招标公司: 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

项目地区:安徽 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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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缔约、履行到结算过程中,往往会横跨招标投标、价款调整、现场施工、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缺陷保修等多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构成相对独立的交易规则单元。而与其他合同类型不同的是,施工活动具有高资源消耗、高环境影响的特征。 在 我国 , 建筑能耗常年占据全社会总能耗近三分之一,建筑垃圾年产生量逾 20 亿吨,这意味着施工合同的交易规则天然无法以经济对价为单一维度,必须综合考量环保因素。

为此,《民法典》第九条 特别 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然而这并未平息规范层面的争议 ,反而衍生出了更多的问题, 例如:第九条究竟属于裁判规范还是单纯的立法宣示?能否直接援引以否定合同效力?绿色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还是一类独立的法定义务?这些问题随着更加具体条款的配套出台而逐步清晰起来,绿色原则由此获得了一条从原则走向交易规则的转化通道。

此外 , 随着 立法的 不断 完善, 司法实践也随之跟进 。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2024 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援引民法典绿色条款处理民事纠纷, 促进 资源有效循环利用, 在 维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的 同时 实现 生态环境保护 。该案案由虽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将环保因素嵌入合同责任的裁判思路,对施工合同案件具有参照意义。

从学术 角度 来看, 目前国内既有研究大多是从 “合同纠纷”的宏观层面去讨论绿色原则的适用,较少深入施工合同交易规则的内部构造去观察其规范渗透的具体方式。 然而 绿色原则对施工合同的影响并非仅在履行阶段才显现,而是从缔约开始,贯穿于内容构造、价款确定、履行控制、变更乃至结算清理的全部流程。本文尝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2017-0201 )通用条款的编号为线索,将绿色原则的规范效力落定在各交易环节的具体争议上,并着重就质量修复与价款折抵之间的取舍规则展开评议,以期为裁判适用提供一个更为具象的分析框架。

二、绿色原则的效力通道与绿色义务的定性

(一)效力通道

《民法典》第九条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表述在文义上具有相当大的弹性。这种措辞既未设定具体的行为模式,也未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绿色原则在适用初期更多被视为价值宣示,而非可被法官直接援引的裁判规范。转机出现在合同编的配套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将绿色原则具体化为履行阶段的法定义务 :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五十八条则位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将绿色考量延伸至后合同阶段。至此,绿色原则不再停留于抽象的价值倡导,而 是 通过具体条款的落实, 以相对明确的行为标准进入交易规则 , 成为判断当事人履行行为是否妥当的具体依据。

(二) 效力层次

绿色原则并非单一层次的抽象理念,其在施工合同交易规则中的规范效力,依抽象程度与适用方式的不同,呈现出由原则到条款、再由条款到具体规则的阶梯结构。据此,可将绿色原则的规范效力梳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是作为基本原则的《民法典》第九条, 其功能在于价值宣示和漏洞填补,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宜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基本原则的抽象性使其缺乏明确的行为指引,直接适用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损害交易预期的安定性。

第二层是绿色条款, 即《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等规定。这些条款将绿色原则具体化为合同履行和后合同阶段的义务,具有相对明确的行为模式,可以直接作为判断当事人交易行为是否妥当的依据,是施工合同交易规则中适用的重点。

第三层则是具体的规则。 若合同条款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对环保义务作出明确安排的,应当优先适用,此时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仅发挥补充解释的功能。例如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扬尘治理措施、噪声控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技术规范,均可构成判断承包人是否履行环保义务的直接依据。

三层效力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层层递进,可以归结为“规则优先于条款,条款优先于原则,原则仅作补充”。这一逻辑既维护了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能确保绿色原则不落空,能实质影响到交易规则。

(三) 绿色义务的定性

《 民法典 》 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绿色义务究竟属于何种性质 将 直接关系到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学界目前 最主要的 两种 学说 分别为 附随义务说 和 不真正义务说 。附随义务说的依据在于该款与第二款并列规定于同一条文中 ,在 立法体系上可纳入附随义务的范畴 。 不真正义务说则认为环保义务的受益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非合同相对方,难以归入传统的附随义务框架。

上述两种学说各有理据,但均试图对绿色义务作“一刀切”的单一界定,难以完全契合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实践中,承包人的环保义务应当同时服务于两个目标:

一是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 即按质按期完成工程建设;

二是保护施工环境和公共利益。 这种双重指向意味着绿色义务的定性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义务违反所损害的具体法益作类型化处理。

本文主张,在合同相对人可以主张的范围内,例如承包人违反环保义务导致发包人被行政机关处罚,此时绿色义务具有附随义务的属性,发包人可据此主张损害赔偿。在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例如施工污染造成周边居民损害时,绿色义务更接近不真正义务,由义务人自行承受不利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环境侵权责任,合同相对方原则上不能代为主张。若违反环保义务仅影响合同履行本身,如因扬尘治理不力被责令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按附随义务处理,发包人可追究违约责任。若同时造成环境损害,如违规排放施工废水污染周边水体,承包人除合同责任外,还面临行政责任乃至环境侵权责任的叠加。

由此,绿色义务在施工合同中呈现出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双重属性。这一类型化界定,既回应了学理上的争议,也为绿色义务在建设工程各交易环节中的差异化适用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撑。

三、绿色原则在交易环节的规范体现

绿色原则对交易行为的影响并非停留于抽象 概念 ,而是在缔约、履行、变更、结算等各环节均有具体的 实质影响 。 本文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2017-0201 )(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为例,该文本通用条款共计二十条, 虽然并非以 环保为 重点 展开 , 但绿色原则的渗入已使其在解释与适用上产生了新的面向 。以下以条款编号为线索, 结合具体争议逐一展开。

(一)第6.3条与专用条款

示范文本第6.3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列明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采取大气、水、噪音及固体废物污染防范措施,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法定绿色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的具体展开。然而实践中真正棘手的问题并非示范文本是否规定了环保义务,而在于发承包双方能否通过专用条款修改或排除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

在实践中,发包人为压缩成本或追赶工期,在专用条款中限缩通用条款所定环保义务的情形并不鲜见,常见如承包人仅在接到监理人指令后采取扬尘治理措施,或约定远超法定标准的夜间施工时长等。此类约定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其效力最终仍需经受法律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规制等规则的检验。

若专用条款将环保标准压至法定标准以下,以约定排除法定义务,该约定当然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的约定并不因此受影响。此处适用的逻辑并非以绿色原则否定合同效力,而是借由其所具有的强行法属性来矫正合同内容。不过这种矫正的边界应止于维持底线,确保约定标准不低于法定标准,而非以绿色原则为名去拔高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

(二) 第6.1.6条与第11条

环保的实现需要支出相应费用,这就涉及到环保政策收紧后的调价问题。依住建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环境保护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组成部分。示范文本第 6.1.6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且不得扣减,意味着承包人为履行法定及约定的环保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原则上不得另行主张。然而实际的施工周期往往长达数年,缔约时预见的环保成本可能在履约中因政策变化而被突破。此时新增的环保费用由谁承担,合同价款本身无法给出答案,则需要转向第11.2条:由法律变化引起的调价机制。

但 “法律变化”的认定标准本身也是实务中的高频争议。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扬尘治理要求、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等,这些政策性文件是否属于该款所称的“法律变化”,判断标准主要分两个层面:

一是文件的规范层级。 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由国务院、省级政府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可予认定;若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行业指导意见的,则不属于。

二是可预见性。 若扬尘治理逐步收紧属于建筑行业在基准日前应当预见的常态趋势,即便文件层级符合要求,承包人主张调价亦缺乏依据。两项条件同时满足的,承包人因此增加的环保措施费用方可依约调整。

另一类相关争议是承包人超标准采取环保措施后,能否向发包人追加费用。这种情况的处理规则则相对更加清晰,若超出部分经发包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可视为第 10条所定工程变更,依第10.4条变更估价规则主张费用;若超出部分系承包人单方决定且非合理必要的,由承包人自担费用。

绿色原则所要求的是 “合理”措施,而非“最优”措施。承包人不可以绿色原则为由自行拔高环保标准,再向发包人追偿。否则绿色原则将从约束双方行为的规范异化为一方转嫁成本的工具,这与其本意背道而驰。

(三)

“不合格工程的处理”在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规范交叉。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应当避免”的文义出发,绿色义务具有鲜明的预防性,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若承包人未按示范文本第6.3条采取覆盖、 洒水等防尘措施,即便扬尘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也已构成对绿色义务的违反,发包人可依第16条违约条款主张责任。此与传统侵权责任“有损害方有救济”的逻辑截然不同。

在此基础上,绿色义务的履行标准宜采合理性基准,并可依序由三个层次加以充实和界定。国家及地方强制性环保标准构成底线,行业导则与示范合同环保条款作为补充参照,特定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则是在以上基础上作具体细化,通过层层界定确保绿色义务得到落实。

在前述“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面对七千余吨牛粪露天堆积的问题,通过府院联动促成当事人以发酵菌剂、肥力还田、生物质颗粒等方式妥善处置。这一处理思路对施工合同履行规则具有参照价值。承包人停工或退场导致建筑材料、设备大量堆积,存在环境风险的,法院可引导当事人妥善处置遗留物资,防止损害扩大。这为第6.3条增添了一个新的适用维度:承包人不但应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在停工或退场时亦负有防止环境损害扩大的积极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标准同样应参照前述三个层次来判断,强制性环保要求不可豁免,行业导则和合同约定作为合理性判断的补充。

(四) 第5.4条与第15条

工程质量修复是施工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 示范文本 第 5.4 条 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担返工费用 ,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不合格的,发包人承担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第 15.2 条 则 约定,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缺陷修复义务。 这两个条款的适用衍生出两个层面的问题:修复方案的选定应如何体现绿色原则?修复与价款折抵之间又该如何取舍?

1.修复方案选定的绿色维度

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往往存在多种技术路径,不同方案在资源消耗与环境影响上差异悬殊。以混凝土结构裂缝修复为例 , 凿除重浇 、 注胶封闭 、 碳纤维加固 , 三种方案在技术可行性上均可满足质量要求 。 但 凿除重浇 会 产生大量建筑垃圾且消耗新的混凝土材料,环境影响最大;注胶封闭与碳纤维加固的资源消耗较少,但碳纤维材料自身回收困难。 传统裁判在选定修复方案时,主要考量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鲜少将资源节约与环境影响纳入评价 框架 , 而 绿色原则的引入 则 要求修复方案的选定增加绿色维度 的评估 。

具体而言,修复方案的绿色评估应遵循以下三个层次:

一是技术可行性优先。 修复方案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工程质量满足强制性标准与合同约定,绿色考量不得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唯有在多个方案均能满足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方可引入绿色维度的比较。

二是节约资源。 在同等技术可行性的方案中,应当首先优先选择资源消耗少、建筑垃圾产生量低的方案,例如在注胶封闭与凿除重浇均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应优先选择前者。

三是综合评估环境影响。 修复方案的环境影响不限于施工过程中的扬尘与噪声,还应包括修复材料全生命周期的环境成本。若方案需大规模破坏已完工部分,如凿除已铺设的地砖或拆除已安装的构件,则须评估此种破坏性修复的环境代价是否与所获收益成比例。

2.质量修复与工程价款折抵的取舍

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发包人会面临两条救济路径:

一是要求承包人修复, 使工程恢复至约定质量标准;

二是不要求修复, 在工程价款中折抵,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或接受降标使用。传统裁判主要从经济效率角度权衡,绿色原则的介入则为这一取舍增添了资源效率的评价维度。

两条路径的环境影响存在结构性差异。修复路径下,承包人会对原工程进行局部修补或返工,已完工部分得以保留,资源消耗相对可控。折抵路径下,第三方为明确责任边界,往往倾向于拆除重做而非局部修补,建筑垃圾与资源消耗通常更高。如果发包人选择降低标准使用,虽然免去了修复施工带来的环境影响,但工程使用寿命可能因此缩短,从长期来看反而会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

基于上述考量,两条路径的取舍宜以修复优先为原则、折抵为例外。承包人具备修复能力且合同关系尚存续的,应优先要求其修复。仅在承包人拒不修复、已丧失修复能力或合同已解除导致修复不具现实可行性时,方可转向折抵路径。

采用折抵路径时,折抵金额的确定须审慎。首先,不应仅按承包人原修复方案的造价确定,还应考量第三方采用绿色修复方案的实际成本,因遵循绿色原则而采用可回收材料、低污染工艺所增费用,应计入折抵金额,但以修复方案符合 “技术可行性优先、绿色考量次之”为前提,避免发包人以绿色名义虚增成本。发包人选择降低标准使用的,折抵金额应将工程全生命周期资源效率的降低纳入考量范围。此外,若承包人已提出技术可行、成本合理的修复方案,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转而主张高额定损折抵的,法院应审查该拒绝理由是否正当。无正当理由拒绝修复而选择环境代价更高的折抵路径,本身即有违绿色义务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为上述规则提供了实证支撑。

案例一:李某诉某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某资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李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某资源公司以质量缺陷为由拒付。法院未简单地以价款折抵了结,而是先围绕工程质量缺陷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修复缺陷并办理竣工验收后,再对工程款结算作出判决,实现争议分层化解。该判决与修复优先的立场一致,法院将修复作为价款结算的前提,而非直接以扣减替代修复。

案例二:某建安公司诉某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涉棚改小区项目竣工验收后,部分楼栋地下室顶板、外墙渗水严重,鉴定维修费用七百三十五万余元。法院判决某建安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与某建设投资公司应付工程款三千六百五十三万余元折抵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两千九百一十八万余元。该案属于典型的修复费用折抵工程款的情形,承包人不愿履行保修义务,法院便以鉴定修复费用在工程款中扣减。从绿色原则的视角来看,法院采取鉴定修复费用而非第三方实际修复费用作为折抵基准,未涉及第三方可能拆除重做 ”所带来的额外环境代价。若第三方实际修复费用高于鉴定费用,超出部分的环境成本如何在折抵中体现,是后续裁判需要回应的问题。

这两个案例从不同方向展现了修复与折抵的实践样态,值得参考与关注。

(五) 第10条:变更估价中的绿色导向

环保标准的提高最终都要落到一个关键问题:增加的费用由谁承担。区分的关键不在于标准提高这一结果本身,而在于导致标准提高的原因,究竟是发包人的主动选择,还是外部法律环境的强制变化。

前者适用变更路径。第 10.1条将“改变工程的质量标准”列为变更情形,发包人主动要求提高环保标准的,如将普通外墙变更为节能外墙、提高扬尘治理级别等,均属于此类。按照第10.4条变更估价规则,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符合谁要求谁付费的基本逻辑。

后者则适用调价路径。若环保标准的提高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如基准日后出台新的强制性节能标准,则非发包人主动选择,不应适用变更规则,而应转向第 11.2条“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由双方依合同约定分担因此增加的费用。

两者的核心差异在于:变更路径是发包人要变,费用由其单方承担,调价路径则是外部规则变化,费用需在双方之间合理分担。

(六) 第14条与第15条

结算清理阶段的费用负担问题同样遵循义务归属决定费用承担的核心逻辑。以下从退场清理费用、建筑垃圾回收收益和质量保证金三个层面依次展开。

1. 退场清理费用:义务归属决定费用承担

清理义务归属承包人,费用即由承包人承担。 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承包人的现场清理义务具有双重规范依据 , 包括 《 民法典 》 第 五百五十八 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 含 旧物回收 ,以及 示范文本 第 6.3 条环保义务的合同延伸。 在 实务中 常常 会出现 这样的 争议 , 即 发包人尚欠工程款,承包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清理义务?答案是否定的。绿色义务 属于 法定义务,不因对方违约而当然免除,否则无异于允许当事人以违约对抗法定义务,在规范位阶上不能成立。承包人可通过第 19 条索赔程序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欠款,但拒绝清理现场并非合法的对抗手段。退场时若遗留建筑垃圾或未处置施工废水,发包人可 依据 第 五百五十八 条 主张清理费用,造成环境损害的,还可进一步主张赔偿。

2. 建筑垃圾回收收益:附着于义务的附属利益

由费用负担可自然延伸到收益归属 , 建筑垃圾中可回收的部分也 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 例如 钢筋、废旧模板等 , 该收益应归谁所有?逻辑上仍遵循义务归属的线索 , 清理义务在承包人,收益原则上亦归承包人,但以清运义务已适当履行为前提。承包人不得为追求回收收益而拖延清运,将自身利益置于法定义务之上。合同对收益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 质量保证金的绿色扣除:承包人过错引发的额外成本

质量保证金的绿色延伸涉及一个略有不同的场景。第 15.3 条设定的质量保证金功能在于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 , 当 承包人拒不履行时,发包人可动用保证金委托第三方修复。问题在于第三方修复方案的选定同样需要纳入绿色考量 。 发包人基于绿色原则选择可回收材料、低污染工艺,由此产生的费用可能超出常规修复成本。该差额应由谁承担?从义务归属逻辑推导 , 承包人拒绝履行修补义务在先,由此引发的额外成本由其承担,具有正当性,超出常规修复费用的部分可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四、裁判适用的边界与“绿化”倾向

(一) 绿色原则与合同自由的张力

绿色原则进入施工合同交易规则之后,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随之浮现 : 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干预当事人自主安排的交易内容?这个问题之所以棘手,是因为绿色原则与合同自由之间存在天然的张力 , 前者要求将环保考量嵌入合同关系,后者则保障当事人自主决定权利义务的边界 。 绿色原则的适用,本质上构成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发包人为控制成本 可能倾向于压低环保措施的标准 , 承包人为追赶工期 可能忽视扬尘治理和噪声控制 …… 在这些情形下,绿色原则要求法院对违反环保要求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即便该行为在形式上并未逾越合同约定。然而 合同自由是市场交易的基石,过度适用绿色原则干预合同内容,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还可能抑制市场活力。法院在援引绿色原则时,应当警惕 以抽象的环境保护为由,替代当事人具体的合同约定,对交易内容作过度调整。 绿色原则的适用 也 应当有其边界。

(二) 公私法交叉下的责任竞合

施工合同中的环保违规,往往不会只停留在一部法律之内。例如承包人违规排放施工废水这个行为同时触动的可能是多重规范。对发包人而言,违反绿色义务构成违约;对行政机关而言,违反《水污染防治法》面临行政处罚;造成严重污染的,还可能落入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追诉范围。三种责任各有所据,并行不悖。这就引出责任竞合时的两个具体问题:

一是行政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处?

答案是肯定的。行政处罚维护的是环境管理秩序,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两者性质不同。承包人被行政处罚后,发包人仍可基于绿色义务的违反主张违约责任。

二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否考虑已承担的行政罚款?

这一点需要审慎处理。法院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宜将承包人已受行政处罚的事实纳入考量,避免对同一行为施加过重的财产负担,形成实质上的双重处罚。这不是对行政责任的折抵,而是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发包人因违约所受损失与承包人已承担的行政罚款,在事实层面均源于同一行为,完全不作考量反而有失均衡。

(三) 合理性标准的具体化困境

绿色义务的履行标准采用合理性基准,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但合理性基准在实际适用中面临一个根本性的困难,标准越抽象,裁判的不确定性就越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 “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表述就属于典型的原则性规定,其既无行为模式也无量化指标。《示范文本》第6.3条虽然进一步约定了“大气、水、噪音及固体废物污染防范措施”,却同样未设定具体的履行基准。这就把难题留给了裁判者,例如承包人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未主动升级防尘措施,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些边缘地带,合理与不合理之间的界限相当模糊。在本文中提到的三层标准,即强制性规定、行业导则、合同约定为判断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但框架本身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以扬尘治理为例,强制性标准规定了围挡率和洒水频次的下限,但重污染天气下是否需要升级措施、升级到何种程度,标准本身并未给出答案。类似的问题在噪声控制、废水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等领域同样存在。减少裁判的不确定性,仍有赖于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针对这些常见的环保义务类型,逐步积累更为具体的履行基准。

(四) 警惕过度“绿化”倾向

绿色原则在进入裁判实践之后,一种值得警惕的倾向正在显现,部分法院在审理涉及环境因素的合同纠纷时,出现了过度偏向环境保护、忽视当事人合同权利的 “绿化”倾向。这种情况典型的表现是以绿色原则替代具体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则作出裁判。有法院在承包人因环保政策停工而主张工期顺延的案件中,直接援引绿色原则免除承包人的工期责任,却未审查环保政策停工本身是否满足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也未考量发包人因工期延误所承受的合同利益损失。这种裁判思路的问题在于,绿色原则被当作一个可以绕过既有规则的“捷径”,而规则本身所预设的利益平衡机制却被悬置。

绿色原则的适用,应当是 “平衡”而非“偏向”。这一点在涉及工程价款调整、工期顺延等直接触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交易规则时,尤其需要审慎。绿色原则的功能是在合同自由的框架内嵌入环保考量,而不是以抽象的环境保护为由,替代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既有的法定规则。否则,绿色原则将从约束交易行为的标尺异化为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白授权,这与《民法典》特地将绿色义务纳入合同履行规则的规范目的显然背道而驰。

五、结 论

绿色原则经由《民法典》及相关绿色条款的中介,已从价值宣示转化为可操作的交易规则,渗透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缔约到结算的全流程。本文以《示范文本》条款为线索所作的考察,可以印证这一判断。

当然,绿色原则在施工合同中的适用仍处于探索阶段。绿色义务与行政环保标准的衔接、政策变化对合同价款调整的影响机制、修复方案中绿色维度的具体评估方法、修复与折抵取舍中资源效率的量化考量等等,这些问题均有待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的逐步积累来回应。本文的讨论,意在为此搭建一个可供参照的分析框架,而非给出终结性的结论。

作者简介

江亮律师

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 皇家特许建造师, 二级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 。江亮律师长期服务于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领域的大型央企、地方国企及头部民营施工企业,为众多行业领先企业提供争议解决及非诉法律服务。执业以来,代理了大量工程款纠纷、借贷纠纷等诉讼与仲裁案件,累计争议标的额达数百亿元。其始终秉持 “专业立身、客户至上”的理念,在行业内树立了良好口碑。

社会兼职: 目前担任安徽省九三学社第二基层委委员、九三学社省委法律委员会委员,肥东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海仲裁委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淮北仲裁委仲裁员、滨州仲裁委仲裁员、阳江仲裁委仲裁员、恩施仲裁委仲裁员、南通仲裁委仲裁员、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平凉仲裁委仲裁员、宁波仲裁委仲裁员、唐山仲裁委仲裁员、六安仲裁委仲裁员、黄山仲裁委仲裁员;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代表、总包之声签约讲师、总包专家百人、环球网校建筑研究院专家及讲师。《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起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改课题组成员之一,安徽省建筑房地产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安徽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安徽建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兼职教授、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兼职实务导师,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实务导师,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客座教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安徽省房地产行业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专家调解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员,华侨大学安徽校友会会长,华侨大学建筑业(泛大亚湾)校友会顾问。

业务领域: 包含建工争议解决、建工非诉、建工刑辩三大领域。

主编或参编: 《施工企业全过程造价管理及案例》,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21年10月; 《建设工程结算诉讼实务与案例解析(第二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22年11月; 《以建设工程为视角:合同的静态审查与动态管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23年6月; 《2022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与2013清单计价规范对比解读与实务》(出版中);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指导类文件汇编》; 《金融机构虚假陈述抽贷侵权纠纷案》获评安徽省“法律实务典型案例”(2024)、2024合肥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荣誉与评价: 获得 2025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称号、担任肥东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先后入选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安徽区域商事领域《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2023、2024、2025、2026》榜单,入选律新社《指南》律师名录,并荣膺“律新社2024争议解决品牌之星:匠心律师”奖项,入选2025新则新势力榜单“律师新势力”(40 under 40),入选律新社2025年度“风云榜:争议解决(仲裁)律师20佳、《商法》The A-List中国业务青年精英律师,2018年获得安徽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律师认证,2020年被评选为盈科全国“优秀建筑工程律师”,2021年获得盈科首届“百名大律师”的荣誉称号。承办的《金融机构虚假陈述抽贷侵权纠纷案》获评安徽省“法律实务典型案例”(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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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丽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就职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门,专注建工领域法律实务,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合规等诉讼及非诉业务。曾任职大型民企法务部,擅长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熟悉项目开发全流程法律事务。具备扎实法学功底与实务经验,擅长法律文书撰写、案件分析及风险研判,能为客户提供专业务实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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